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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邵爱珍与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爱珍,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邵爱珍。被告:吴忠。原告邵爱珍与被告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500元,并承诺款于2012年3月1日还清。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忠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500元并承诺款于2012年3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吴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吴忠向原告邵爱珍借款人民币73,500元,并承诺款于2012年3月1日归还。然该款被告吴忠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邵爱珍与被告吴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吴忠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忠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应归还给原告邵爱珍借款人民币7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吴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审 判 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