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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刑一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199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纪用,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07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希峰、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韩希峰、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来到莒南县相沟乡寺东王庄村,爬墙进入该村村民吴某某家中,盗窃牛棚内价值4800元的黄牛一头。后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二、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十字路街道歇官庄村,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村外等候,马某某、邢某某爬墙进入该村村民王某某家中,盗窃价值20710元的母牛和牛犊各一头。后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以1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系共犯,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同,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系共犯,分工不同,作用相同;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殷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纪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是自首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农历三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三人预谋,由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负责偷牛,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销赃。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骑摩托车到莒南县相沟乡寺东王庄村,爬墙进入该村村民吴某某家中,盗窃价值4800元的黄牛一头,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卖牛,被告人刘某明知该牛系犯罪所得,仍然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二、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骑摩托车来到十字路街道道歇官庄村,由王某某将摩托车骑回藏匿,被告人马某某与邢某某一起将该村王某某家中价值20710元的母牛和牛犊各一头偷出,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卖牛,被告人刘某明知该二头牛系犯罪所得仍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另查明,本案被盗的牛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纪用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山东省临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刘某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殷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1999)东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判决、(2007)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纪用的判决、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起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积极参与,并进行分赃,作用相当;第二起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并进行分赃,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纪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纪用、王某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系自首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赃物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纪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左兴昌人民陪审员  王家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