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行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玲、施志强与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张行初字第0059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志强。被告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袁雪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该局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良,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玲、施志强不服被告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住建局)作出的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刘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告施志强,被告张家港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张新华,第三人刘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港市住建局于2012年8月29日向刘其颁发了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刘其,共同共有人童小凤,房屋坐落金港镇中兴中南新村联体房5幢07室,房屋1-3层建筑面积434.09㎡,套内建筑面积421.71㎡,阁楼建筑面积27.84㎡,套内建筑面积26.18㎡”。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治法与第三人提交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2、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产权证;3、张国用(2008)第08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4、存量房买卖契约;5、房屋登记询问表;6、契税发票;7、朱治法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王玲的户籍证明;9、原告施志强的台胞证复印件;10、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1、王玲身份证复印件;12、刘其、童小凤身份证复印件;13、刘其、童小凤结婚证复印件;14、(2011)苏张证台字第13号委托书公证书;15、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存根。原告王玲、施志强诉称,两原告是金港镇中兴中南新村联体房5幢7号原所有权人,在两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刘其并为其办理房产证。第三人刘其向被告提供的过户资料是案外人朱治法、邹方龙私造的,被告未对过户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就给刘其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刘其颁发的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家港市住建局辩称,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和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政发(2003)141号文件,张家港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的审查、登记和发证的法定职责。现因机构改革,张家港市房产管理局和张家港市建设局整合为张家港市住建局。2、我局向刘其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011年2月24日,两原告经过公证,委托朱治法办理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南新村联体房5幢7号的注销抵押、出售、过户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项为止。2012年8月28日,朱治法根据该委托与刘其向我局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前述房产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存量房买卖契约、公证书等相关材料。我局对朱治法、刘其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未发现有不予登记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其述称,朱治法代表两原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行为,该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已经得到了两级法院的确认。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是:1、(2012)张金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2、(2013)苏中民终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7,11,12,13,15,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8,9,10,1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证据1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该表转让人只有王玲,没有共有人施志强,且不是王玲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王玲签字,购房款应进入房管部门指定的账户,合同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填写房屋的出租情况,是违法的;证据6缺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据8是王玲首次购房时使用的,不能作为二次交易的身份信息使用;证据9与施志强首次购房时使用的台胞证号码不同,在号码不同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要求施志强本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据10中的结婚证信息与身份信息不符,被告未要求提供情况说明;证据14因施志强是台湾人,其委托他人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应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出具并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认证的公证文书,该公证委托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4,5,6,8,9,10,14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玲(曾用名王东云)、施志强是夫妻,原有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南新村联体房5幢7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2011年2月18日,王玲、施志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委托朱治法代为办理该房产的还清欠款、注销抵押、出售、过户、查档、收取售房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等相关手续,受托人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项为止。该委托并在张家港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8月28日,朱治法与刘其向张家港市住建局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申请转移登记,申请将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南新村联体房5幢07室房屋的所有权由原王玲、施志强登记到刘其名下,为此向张家港市住建局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提交了登记申请表、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国用(2008)第08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朱治法与刘其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朱治法与刘其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询问表、契税发票、朱治法身份证复印件、王玲的户籍证明、施志强的台胞证复印件、王玲与施志强的结婚证复印件、王玲身份证复印件、刘其与童小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其与童小凤结婚证复印件、(2011)苏张证台字第13号委托书公证书。张家港市住建局受理经审核于2012年8月29日向刘其颁发了金港镇中兴中南新村联体房5幢07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另查明:1、2012年10月17日,王玲、施志强起诉朱治法、刘其,要求撤销朱治法以王玲、施志强名义与刘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张金民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玲、施志强的诉讼请求。王玲、施志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施志强庭审时陈述,朱治法、刘其办理过户申请提交的其台胞证是真实的,首次购房时使用的台胞证当时已过有效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张家港市住建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本案中,被告对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规定,根据两原告受托人朱治法、第三人刘其提供的材料,向刘其颁发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当。两原告的委托行为已经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主张其作为台湾人,委托他人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应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出具并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认证的公证文书,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玲、施志强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玲、施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秦兴贤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