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鑫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马明旺,翟菊芬,仲元宏,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翟建平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鑫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马明旺,翟菊芬,仲元宏,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翟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52号原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都市大厦综合楼502室。法定代表人刘居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洪。被告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罗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明旺,总经理。被告兴化市鑫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仲元宏,总经理。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戴南大道。法定代表人翟宝银,总经理。被告马明旺。被告翟菊芬。被告仲元宏。委托代理人祝云。被告蒋红梅。被告王永圣。被告翟宝银。被告翟建平。原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诉被告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兴化市鑫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马明旺、翟菊芬、仲元宏、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翟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洪,被告鑫马公司、马明旺、鑫凯公司、仲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云、翟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方公司、翟菊芬、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润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鑫马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交行泰州分行)借款29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鑫凯公司、新东方公司、马明旺、翟菊芬、仲元宏、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翟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马公司未及时还款,我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996168元,扣除鑫马公司向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75000元后,仍欠我公司代偿款2621168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鑫马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2621168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鑫凯公司、新东方公司、马明旺、翟菊芬、仲元宏、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翟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马公司、马明旺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因房产证和土地证押在原告处,致使我公司无法向银行融资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鑫凯公司、仲元宏辩称,为鑫马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事实,在办理反担保手续时,原告告知仲元宏,鑫马公司已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未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鑫马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因此,鑫凯公司、仲元宏应对鑫马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按份担保责任。此外,原告收取了375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及1.8%的担保费,因此,原告应当承担60%的损失,反担保人未收取任何费用,只能承担40%的损失。被告翟建平辩称,同鑫凯公司、仲元宏的辩称意见。被告新东方公司、翟菊芬、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鑫马公司向交行泰州分行借款2950000元,由原告向该行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鑫马公司因向交行泰州分行借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鑫马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的,应尽快偿还代偿款,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3、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被告鑫凯公司、新东方公司、马明旺、翟菊芬、仲元宏、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翟建平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反担保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代偿通知1份,证明因被告鑫马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银行记账还款凭证5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为被告鑫马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996168元。被告鑫马公司、马明旺、鑫凯公司、仲元宏、翟建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仲元宏认为,原告向被告鑫马公司收取了担保费4130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被告鑫马公司、鑫凯公司、新东方公司、马明旺、翟菊芬、仲元宏、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翟建平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鑫马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鑫马公司向交行泰州分行借款29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鑫马公司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代偿的,鑫马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原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鑫马公司、鑫凯公司、新东方公司、马明旺、翟菊芬、仲元宏、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翟建平分别签订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原告代偿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鑫马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75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鑫马公司与交行泰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马公司向交行泰州分行借款2950000元,年利率7.8%,还款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与交行泰州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鑫马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交行泰州分行于当日向鑫马公司发放贷款29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马公司未及时还款,交行泰州分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鑫马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996168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原告和鑫马公司与交行泰州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2、原告为鑫马公司代偿借款本息,鑫马公司依法应予偿还,鑫马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鑫马公司偿还代偿款,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反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按份,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鑫凯公司、仲元宏、翟建平辩称应承担按份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凯公司、仲元宏、翟建平辩称原告与鑫马公司恶意串通,其只对鑫马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4、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21168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兴化市鑫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马明旺、翟菊芬、仲元宏、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翟建平对被告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述2621168元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被告兴化市鑫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马明旺、翟菊芬、仲元宏、蒋红梅、王永圣、翟宝银、翟建平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违约金除外)。三、上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总和不应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确定的总额。四、驳回原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0元,减半收取13885元,由被告鑫马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鑫马公司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岑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