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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本村被害人齐某某家中,将齐某某屋内一辆雅马哈牌天剑125型摩托车、一串钥匙和16元现金盗走。现金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42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和钥匙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本村被害人齐某某家中,将齐某某屋内一辆雅马哈牌天剑125型摩托车、一串钥匙和16元现金盗走。现金已花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42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和钥匙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何振礼审判员  王建明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