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范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卢庆利与刘庆双、邢现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利,刘庆双,邢现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卢庆利,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卢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双,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刘早村***号。被告邢现彬,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辛庄乡西辛庄村*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幢**层****号。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修峰,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洛阳市西工区汉屯4号院7栋3门502号。原告卢庆利与被告刘庆双、邢现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邢现彬,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庆利诉称,2013年7月7日15时20分,被告刘庆双驾驶被告邢现彬所有的豫JXB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范县濮城镇北关村小广场西十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卢庆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庆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以范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认定书认定刘庆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邢现彬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卢庆利先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请求依法判令刘庆双、邢现彬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6788.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卢庆利的损害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现彬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卢庆利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庆双邢现彬的雇佣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邢现彬承担。事故车辆豫JXB8**号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卢庆利的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邢现彬已经为卢庆利垫付医疗费46615元,法院判令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卢庆利时,应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邢现彬。卢庆利的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庆双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庆利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卢庆利受伤,被告刘庆双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卢庆利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范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卢庆利在事故中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共住院46天)。三、原告卢庆利医疗费单据18张,计医疗费92990.11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庆利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原告卢庆利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黄翠淑的户口本(附卢庆利与妻子黄翠淑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卢庆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即卢庆利妻子黄翠淑为农村居民。五、原告卢庆利交通费单据共123张,计交通费12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卢庆利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六、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卢庆利的残疾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卢庆利在本事故中因伤致残,残疾等级为九级;2、卢庆利因伤残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200元。七、原告卢庆利母亲韩秋玉的户口簿、范县濮城镇卢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卢庆利及其妻黄翠淑、女儿卢闪的户口簿。证明卢庆利被扶养人韩秋玉、卢闪的出生时间,韩秋玉、卢闪的其他扶养义务人情况。八、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刘庆双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刘庆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邢现彬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卢庆利垫付医疗费46615元。原告卢庆利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邢现彬、天平保险公司分别质证,邢现彬无异议。天平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需回公司协商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若申请鉴定,就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邢现彬提交的收据一份,经原告卢庆利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分别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庆双、天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卢庆利、被告邢现彬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卢庆利所举一、二、三、四、七、八组证据,经邢现彬、天平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邢现彬提交的收据一份经卢庆利、天平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卢庆利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存在连号,不予认可,但交通费属卢庆利住院期间合理、必要的支出,根据卢庆利的住院时间、地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20元/天×46天=920元;卢庆利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对天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7日15时20分,被告刘庆双驾驶被告邢现彬所有的豫JXB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范县濮城镇北关村小广场西十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卢庆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庆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庆利、刘庆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庆利先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92990.11元,其中邢现彬为卢庆利垫付医疗费46615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1、小肠破裂切除吻合术;2、双肺挫裂伤;3、下颌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卢庆利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卢庆利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部分切除,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XB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卢庆利之母韩秋玉,193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濮城镇卢庄村,其现有五子三女。卢庆利之女卢闪,200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范县濮城镇卢庄村。卢庆利之妻黄翠淑,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濮城镇卢庄村。为卢庆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卢庆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庆利与被告刘庆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卢庆利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2990.11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2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929.6元,护理费20732元/年÷365天×46天=261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营养费10元/天×46天=460元,交通费20元/天×46天=92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韩秋玉)5032.14元/年×5年×20%÷8人=629.02元,(其女卢闪)5032.14元/年×8年×20%÷2人=4025.71元,鉴定费1200元。卢庆利因该次事故造成伤残九级,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4247元。事故车辆豫JXB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卢庆利的损失依法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44247元-122000元=22247元),由卢庆利和被告刘庆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即由卢庆利和刘庆双分别承担22247元×50%=11123.5元。刘庆双为被告邢现彬的雇员,因此刘庆双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邢现彬承担。邢现彬为卢庆利垫付的46615元医疗费,天平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扣除邢现彬应该承担的11123.5元后直接支付给邢现彬。即天平保险公司应在赔付卢庆利时直接支付邢现彬垫付款46615元-11123.5元=354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豫JXB8**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庆利各项损失共计86508.5元,直接支付被告邢现彬垫付款35491.5元。二、驳回原告卢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原告卢庆利负担81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08元,被告邢现彬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