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方剑红与王永平、陈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红,王永平,陈芬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方剑红。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委托代理人:王李涟。被告:王永平。被告:陈芬庆。原告方剑红诉被告王永平、陈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剑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李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平、陈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剑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永平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具体的权利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芬庆应和王永平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17元。被告王永平、陈芬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方剑红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该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王永平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收条一份。至庭审之日止,该笔借款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4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打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永平在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以每日借款本金的2%计算较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将违约金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王永平、陈芬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平、陈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平、陈芬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剑红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平、陈芬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剑红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王永平、陈芬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