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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7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高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兰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为某某学院学生,2009年6月相识。2010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偶尔见见面。因我年幼,涉世不深,在被告的花言巧语下,迫于社会压力,同年6月我从学院毕业,7月5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2月29日,我生育一子高某甲。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不体谅,时常为琐事争吵、冷战,各自经济几乎独立。2010年8月我通过被告的QQ聊天记录发现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但念及刚刚结婚,且被告跪地祈求谅解,为腹中孩子考虑,我原谅了被告,从此夫妻双方更加不信任。被告原为三和学院的教师,因工作原因很少回家,假日回家不是整日整夜上网,就是蒙头睡觉,根本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2011年国庆前后,被告爱上网的癖好令人无法接受和容忍,后我发现被告再次与她人关系暧昧。我们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矛盾在被告父母的参与下,越发不可调和。2011年11月,我返回西安,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我曾于2012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但至今1年多,我们依然分居,被告与我中断了一切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家具和白金项链、白金戒指平均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均为某某学院学生,2009年6月相识,6月下旬确立恋爱关系。后我毕业回到宝鸡,原告于同年7月20日左右来到宝鸡和我生活在一起。当年11月我在凤翔县见习,原告随我在凤翔县生活,期间我领取国家发放的见习补助600元,但我们彼此相互照顾,和睦相处。2010年3月我与原告同在三和学院上班,共同生活,感情很好。同年7月5日,我们登记结婚,10月因考虑原告即将分娩,故让原告辞职,在家安心养胎。我和父母对原告加倍呵护、细心照顾和疼爱,未让原告受过半点委屈。同年12月29日,原告生育一子高某甲,后我和父母细心照顾原告,我担负起了洗衣、做饭等诸多责任。上班期间我每天都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节假日我回家照顾原告及孩子,尽到了责任。原告说我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不是事实。2011年11月原告赌气回娘家,但也回家照顾孩子。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和好如初。2013年2月原告回家居住一个月,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一直电话联系。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我们尚有感情,且孩子还小,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6月相识,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12月29日生育一子高某甲。2011年11月,原、被告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31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高某系自由恋爱,婚后生活中生育一子,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称被告行为不检点,共同生活中对其不关心,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且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兰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