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三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侯国萍诉开原纸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国萍,开原制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三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国萍,女,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开原造纸厂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制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开原市铁西街。法定代表人杨俊祥,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侯国萍因与被上诉人开原纸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开原纸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侯国萍是1984年12月29日转入开原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人,于1993年下岗,开原造纸厂于1996年11月14日宣告破产。破产分配意见在清偿顺序第三项写明支付欠发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51916687.75元,尚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714777.38元。被告开原制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5月组建,被告单位与开原造纸厂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国萍是开原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人,该厂于1996年11月14日宣告破产,破产分配意见已对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出处理。被告开原制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5月组建,被告单位与开原造纸厂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国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侯国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原是开原造纸厂的工人,开原造纸厂破产后,成立了开原纸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债务人重整”性质的公司,应当对原开原造纸厂的职工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开原纸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从2003年开始开原纸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为侯国萍代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1年因侯国萍未按开原纸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时间交纳保险费,故该公司未为侯国萍代缴,为此侯国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开原纸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侯国萍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开原纸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是发起设立的公司,与上诉人侯国萍原单位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侯国萍也没有与开原纸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代缴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单位承担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应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