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非诉行审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陶春花、王建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建,陶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江宁非诉行审字第82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计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新医路27号。法定代表人贡清,南京市江宁区计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润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计生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计生办副主任。被申请人王建,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居住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社区亲水湾花园10-406室被申请人陶春华,女,1977年4月7日生,汉族。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3年6月24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江宁计征决字(2013)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王建、陶春花(分别)按照基本标准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其中征收王建玖万玖仟元整;征收陶春花肆万伍仟柒佰陆拾捌元整,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壹拾肆万肆仟柒佰陆拾捌元整。因被申请人王建、陶春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3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申请人区计生局申请执行的江宁计征决字(2013)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现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高 潮审 判 员 马大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韩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