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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6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重庆华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左奇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左奇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6737号原告重庆华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奇扬,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重庆华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诉被告左奇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任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长远及被告左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华居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被告左奇扬系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101号附3号××××××××××房屋的业主,该房的建筑面积是80.48平方米。原告华居公司于2009年7月9日与重庆海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华居公司为被告所在的蔚蓝海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业委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合同届满三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住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该合同于2009年7月22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在2011年7月合同到期后,因蔚蓝海天小区业委会未成立,在2009年9月28日,华居公司与被告左奇扬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华居公司为被告左奇扬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含电梯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被告左奇扬以蔚蓝海天小区3栋的电梯噪音过大,严重影响其休息为由,拒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共欠物业服务费1824.8元。原告承认电梯确实存在噪音问题,但其已经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但由于技术原因,问题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共计1526.3元,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滞纳金1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备案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奇扬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左奇扬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左奇扬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义务。原告华居公司在电梯出现噪音问题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虽然电梯噪音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但电梯维护仅是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一项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完全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抗辩,且原告因为电梯噪音问题已降低了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标准,故被告左奇扬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交纳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26.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奇扬交纳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26.3元的请求予以主张,履行合同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告以电梯噪音过大拒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Ò»¡¢被告左奇扬给付原告重庆华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26.3元。¶þ¡¢驳回原告重庆华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奇扬承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左奇扬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