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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单卫平与岳守忠、孙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卫平,岳守忠,孙志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单卫平,1967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被告岳守忠,成年人。被告孙志慧,成年人。原告单卫平诉被告岳守忠、孙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岳守忠、孙志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守忠、孙志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铸造生意,2012年2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硅铁合款1860元。2012年6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精铸沙合款431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20000元,下欠2496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精铸沙和硅铁款共计2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守忠、孙志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守忠与被告孙志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孙志慧购买原告硅铁300公斤,每吨6200元,合款1860元,被告孙志慧为原告打一收据,内容为“收据,12年2月20日,今收到人民币硅铁300公斤6200/吨,¥1860。会计孙志慧”。2012年6月23日被告岳守忠购买原告价值43100元的精铸沙,并给原告打一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单卫平精铸沙款肆万叁仟壹佰元整,(¥:43100.00元),岳守忠,2012.6.23号”。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偿还10000元,2012年10月7日偿还10000元,下欠23100元未付。两笔共计欠货款24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守忠、孙志慧欠原告货款24960元,有二被告岳守忠、孙志慧所写收据、证明为证。原告单卫平要求二被告岳守忠、孙志慧支付货款24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守忠、孙志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卫平货款人民币2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岳守忠、孙志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