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温焕桃与王美良、遂溪县陆宇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焕桃,王美良,遂溪县陆宇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温焕桃,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王美良,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系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美良,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交通路17号。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焕桃诉被告王美良、遂溪县陆宇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山支公司)要求变更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人保梁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焕桃、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良、遂溪县陆宇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焕桃诉称:2013年3月31日9时05分,被告王美良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G×××××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源潭镇源潭医院红绿灯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温焕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温焕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美良承担此事故的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详见医院诊断证明书)。据原告所知,被告王美良是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该车的所有人为××县××运输队,粤G/×××××重型半挂车车主为陈荣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30779.84元、误工费98天×31元/天(以农业年收入11200元计算)=3038元、住院伙食费38天×50元/天=1900元、护理费38天×50元/天=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共14338元拒不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美良赔偿原告误工费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维修费1000元,以下共计14338元;2、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伤残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待日后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焕桃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告知书,拟证明原告起诉依据;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证明;5、门诊检查治疗单,拟证明原告接受治疗情况;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九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鉴定伤残所花费用。被告王美良没有答辩。被告王美良提供的证据:两份保单,拟证明粤G/×××××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运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进行赔偿,如果挂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主车和挂车应平均分摊,在商业险部分赔偿范围内主车和挂车应平均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承担。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肇事车辆投保单,拟证明在投保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2、保单回执,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人已收到保单;3、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拟证明在投保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商业保险部分要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9时05分,被告王美良驾驶G/R44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G/×××××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源潭镇源潭医院红绿灯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温焕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温焕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现场勘查,该队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第2013B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美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焕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焕桃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及左手皮肤软组织剥脱伤;2、左拇短屈肌断裂;3、左掌骨异物存留;4、右手第2-4指软组织挫裂伤;5、额部擦伤。原告温焕桃于2013年5月7日出院,住院共38天,医药费已由被告王美良全部支付。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2个月。原告温焕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温焕桃及其丈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温焕桃委托清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其所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7日出具“清(市)鉴字2013年第131182号”《清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损失为535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7月11日,原告温焕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日,原告温焕桃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采用“文证审查+活体检查”的方式对原告温焕桃的伤情进行了评定,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了“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温焕桃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原告温焕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84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温焕桃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2171.3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美良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粤G/×××××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队,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原、被告均没有证据显示粤G/×××××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情况。本案中,原告温焕桃的各项赔偿要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并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中,人保梁山支公司认为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要求变更人保济宁分公司,人保梁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同意。对于被告王美良与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队的关系,原告温焕桃表示不清楚,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美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焕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人保梁山支公司认为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要求变更人保济宁分公司,人保梁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温焕桃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按责任分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美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美良与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或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王美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温焕桃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为此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温焕桃只要求18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温焕桃住院共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38天共1900元(50元/天×38天)。原告温焕桃出院时,没有医生嘱咐加强营养的书面依据,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缺乏相应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焕桃称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算38天为1743元(16742元/年÷365天/年×38天)。原告温焕桃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7月21日)为113天,误工费为5183.14元(16742元/年÷365天/年×113天),但原告温焕桃只主张3458元,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事故造成了原告温焕桃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20年即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事故造成了原告温焕桃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温焕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温焕桃提供的《清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由清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清远市物价局是清远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职能部门,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是其依法行使职能的表现,原告温焕桃所提供的《清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在事故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5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焕桃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焕桃还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符合规定的票据,但其治疗、评残过程确需支出交通费,是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温焕桃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743元、误工费3458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535元,合共59907.36元。原告温焕桃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743元、误工费3458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55672.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535元,余额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美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队对被告王美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焕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焕桃护理费1743元、误工费3458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55672.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535元,三项合共58107.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美良赔偿原告温焕桃司法鉴定费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队对被告王美良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温焕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2元,由原告温焕桃负担37元,被告王美良、遂溪县陆宇运输队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伟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来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