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凤英与陈请、赵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英,陈请,赵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黄凤英,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廖丽雅,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凡君,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陈请,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赵耀文,男,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凤英诉被告陈请、赵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英及委托代理人廖丽雅、曾凡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请、赵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请驾驶粤TUH0**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赵耀文)在联港工业区华利达纸品公司宿舍区内道路南往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时为珠海市联港工业区华利达纸品有限公司员工。四、医疗费、护理费: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8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第1月陪护2人,此后住院陪护均为1人,故陪护天数为144天,按每天每人80元,护理费计算为人民币11,5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14天,按每天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978.21元×20年×30%=197,869.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认为偏高。七、营养费:原告请求按伤残情况酌定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认为偏高。八、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认为无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九、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及出院后休息480天的误工费43,98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及医嘱计算误工费。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伤残等级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认为过高。十一、伤残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对伤残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387,520.2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85,894元;2、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43,9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3、伤残赔偿金197,923.26元;4、伤残鉴定费1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虽辩称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但未提供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85,89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对其余医疗费75,894元,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为依据,结合原告多处伤残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第1月陪护2人,此后住院陪护均为1人,故陪护天数为144天(30天×2人+84天×1人)原告主张参照按每天80元计算,并未超过2011年珠海市医院的护理标准,护理费人民币11,520元(144天×8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两次住院共1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四周28天,共误工142天。受伤时为珠海市联港工业区华利达纸品有限公司员工,可按2012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2,978.21元÷365天×142天=12,83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珠海非农业户口,应按照珠海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83.48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计算为:32,978.21元/年×20年×22%=145,1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构成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2,0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中大五院住院治疗,因其家住红旗镇,与医院距离较远,考虑其就医及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粤TUH0**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中,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人民币181,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已超过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万元。对超出部分71,954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费用91,594元(医疗费用7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163,548元,并未超出商业险保险合同二十万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依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73,548元(110,000元+163,54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耀文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凤英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73,548元。二、被告赵耀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凤英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12元,由原告黄凤英承担人民币1973元,由被告赵耀文承担人民币5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关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