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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雪松与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雪松,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雪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仁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务,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雪松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雪松申请再审称:(一)吴雪松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渝江公司在停工留薪期未满的情况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错误,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也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认定吴雪松与渝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已另案解决错误。吴雪松对此并不知情,渝江公司也未出示相应证据。(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都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畴。吴雪松在一审中只是对这些赔偿项目保留意见,并非不再主张。(四)吴雪松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住院清单显示为“一级护理”,其护理强度远超普通护理,一、二审法院酌定50元/天的护理费明显错误。(五)2012年3月31日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吴雪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渝江公司。由于渝江公司未将这笔费用及时支付给吴雪松,渝江公司应当赔偿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2099.86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渝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吴雪松提出的停工留薪期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才能申请鉴定,职工伤情稳定时即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渝江公司在吴雪松出院并按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规定,吴雪松亦未对渝江公司的申请行为及鉴定结论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强迫吴雪松进行鉴定的问题。(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办法均未明确规定护理费金额,吴雪松也未提交护理费花销凭证,一、二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50元/天并无不当。(三)吴雪松与渝江公司已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298号民事调解书可予证明。(四)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未经仲裁,不应对该项请求进行审查。综上,吴雪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吴雪松的伤情应属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二审法院据此将吴雪松的停工留薪待遇从2011年3月14日吴雪松受伤时起计发至2011年9月15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止并无不当。吴雪松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才能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吴雪松称其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但未提供护理家属误工费的证据或实际产生80元/天护理费的其他证据,一、二审法院将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为50元/天并无不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渝江公司与吴雪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298号民事调解书,对渝江公司与吴雪松自愿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定渝江公司与吴雪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已另案解决正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吴雪松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不作主张,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亦未经仲裁,故一、二审法院未将这些费用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雪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雪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谢 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