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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桥公司诉被告民煤公司、第三人王士海、冯祖群、张明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民用煤炭公司破产管理人,王士海,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杨宣山,王友兵,曹世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民用煤炭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民煤公司)。负责人王成,公司经理。被告王士海,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亚东,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士海儿子。被告冯祖群,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明均,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四名自然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宣山,男,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第三人王友兵,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第三人曹世进,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武桥公司诉被告民煤公司、第三人王士海、冯祖群、张明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王士海、冯祖群、张明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程序中,原告重新提交民事诉状,列民煤公司、王士海、冯祖群、张明均为被告,列杨宣山、王友兵、曹世进为第三人,后又追加王亚东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安,被告王士海、冯祖群、张明均及被告王士海、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的委托代理人段海峰,第三人杨宣山、王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煤公司、第三人曹世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桥公司诉称,2007年第三人杨宣山、王友兵、曹世进合伙挂靠我公司承建被告王士海、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合伙开发的民煤公司1号住宅楼,被告王士海等人欠第三人杨宣山等人工程款462739.94元,应当及时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民煤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士海、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共同辩称,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欠第三人工程款110590元,之后杨宣山两次共支取7.6万元,我方支出房屋维修费23524元,现在实际下欠第三人110590-76000-23254=11066元。第三人所述的工程款8万元、工资3650元均不属实;基础超深增加工程款153289.94元系第三人单方委托鉴定,1号楼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较多,有增加有减少,结算时将增加和减少相互冲抵,按建筑面积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所以基础超深部分不再增加工程款;代扣建委收取的费用14万元已实际支出,结算时第三人已签字认可,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人杨宣山、王友兵述称,2007年我俩以及曹世进三人合伙承建被告王士海、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合伙开发的平桥区民煤公司1号住宅楼,2009年竣工,被告尚欠我们以下款项:1、8万元工程款;2、工资3650元;3、基础超深增加工程款153289.94元;4、代扣的建委收取的费用14万元;5、质保金85800元,合计462739.94元,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并承担逾期利息。第三人曹世进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平桥民煤公司(该公司已于2009年9月22日由本院裁定宣告破产)和被告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签订一份《民煤公司职工住宅楼联建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民煤公司将其院内一块土地以95万元转让给被告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用于开发商品房。同年8月26日三名被告以平桥民煤公司的名义和原告武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将1号楼发包给第三人杨宣山、王友兵,杨宣山、王友兵挂靠武桥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曹世进加入,和杨宣山、王友兵合伙承建,只出资不参与施工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20元,并对工期、付款方式、质量、保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工程多次变更,有增加有减少,其中基础加深。2009年9月1日工程完工,之后双方结算出具书面结算清单(未注明具体日期),题名为《1号楼已付工程款》,该结算清单记载以下内容:1、总工程款为5500×520=2860000元;2、已付工程款2206210元(诉讼期间本院主持对账,实际已付工程款应为2196210元,多记1万元);3、保修金85800元;4、到建委的费用14万元;5、代扣管理费、安全门款等六项费用计317400元;6、下欠工程款2860000-2749410=110590元;1号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第三人杨宣山、王友兵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另一合伙人曹世进只投资不参与管理)。对结算清单《1号楼已付工程款》所记载的款项,杨宣山、王友兵称质保期已过,保修金85800元应当退还;到建委的费用14万元系建委收取的劳保基金用于工伤赔偿,现在已完工也应当退还,或者提供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后,杨宣山、王友兵委托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1号楼基础超深隐蔽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该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建筑工程决算书》,结论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53289.94元。对该决算,被告王士海等人辩称,1号楼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较多,有增加有减少,结算时商定将增加和减少相互冲抵,最终按建筑面积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所以基础超深部分不再增加工程款;该决算系第三人单方委托,被告方未参与决算,不认可该结论。结算之后,杨宣山于2009年12月20日领取工程款6.6万元,2010年2月11日领取1万元,合计领取7.6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宣山、王友兵、曹世进承建被告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开发的商品房,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民煤公司系开发土地的出让方,出让土地后未参与开发,无义务支付工程款;被告王士海未在《民煤公司职工住宅楼联建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不能认定其为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人及商品房的开发人,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民煤公司和王士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桥公司是被挂靠公司,第三人杨宣山、王友兵、曹世进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也要求直接付给第三人)。关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因为《1号楼已付工程款》是双方结算的书面结论,全面记载了有关款项和金额,并注明“1号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有杨宣山、王友兵的签名,所以应当以该结算结论记载的数据为基准核算下欠工程款。《1号楼已付工程款》记载已付工程款2206210元有误,多出1万元;被告代扣的保修金85800元已过质保期,应当退还;代扣建委收取的费用14万元因被告未说明此款的用途,未提供合法票据,不能证明系合法支出,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故该14万元应当退给第三人;结算后杨宣山领取工程款7.6万元应当在总欠款中扣除;被告辩称结算后其支付的房屋维修费23524元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基础超深增加工程款153289.94元的意见,被告称该决算是第三人单方委托,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材料即《1号楼已付工程款》,实际工程有增有减,结算时双方商定增减相抵,以实际建筑面积和约定的单价520元计算总工程款,故基础超深增加工程款不再计算,被告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尚欠第三人工程款数额计算如下:《1号楼已付工程款》注明的下欠工程款110590元中加上多统计的已付工程款1万元、加上应退保修金85800元、加上代扣的建委费用14万元、减去结算后杨宣山领取的7.6万元,结果为110590+10000+85800+140000-76000=270390元。三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此款,并自1号楼竣工的次日即2009年9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第三人杨宣山、王友兵、曹世进下欠工程款270390元及利息(以27039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宣山、王友兵、曹世进要求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民用煤炭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王士海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0元,由被告王亚东、冯祖群、张明均负担4800元,第三人杨宣山、王友兵、曹世进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向红审判员  陈淑芳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