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万竺诉被告李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竺,李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董万竺,男,汉族,个体。被告李国胜,男,汉族。原告董万竺诉被告李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万竺诉称,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不开,分6次向我借款,借款数额共计28万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借款协议,四份借条,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数额为28万元,但其中2013年6月15日借款数额为4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的签名为李根,原告虽称其与被告李国胜系同一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胜向原告董万竺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原告所提交2013年6月15日借款数额为4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签名为李根,原告虽称其与被告李国胜系同一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