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修水县大桥镇西尹村水源水库维修占用被告人卢某某耕地等补偿款未发放到位。2013年7月25日,该村村委书记陈某某(被害人)与修水县水利局干部车某某等人在该水库测量,被告人卢某某欲要回补助款,遂将数块大石头和一辆摩托车放于自家房屋附近的路中间,以挡住其去路。后该一行人乘车到达该地段,陈某某下车要求被告人卢某某将障碍物挪开未果,遂将路中间的摩托车踢倒,被告人卢某某见状,用拳头将陈某某鼻子打伤,被害人陈某某当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卢某某传唤归案。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卢某某取得对方谅解。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甲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才、陈某连、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在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卢某某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樊艳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