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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何佳儒、何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何佳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男。被告人何佳儒(曾用名何同),男。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乘坐由何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至思阳镇江滨路鑫岛KTV后门,由何某乙停车负责望风,何某甲则从后门进入一楼大厅,盗走失主林靖雯、林胜、甘建芳存放在柜台柜桶里的三个黑色女士包。何某乙、何某甲各分得赃款1500多元,后何某乙从中拿出600元跟何某甲购得偷来的五颗黄金珠子。被失主发现后,何某乙将偷来的身份证、银行卡还给失主。2、2013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乘坐由何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至思阳镇明江市场附近一农药种子店门前,由何某乙停车负责望风,何某甲进入店内盗走失主陆佳媚存放在柜台内的一个黑色女士包。后两人分赃,何某乙分得一部手机,何某甲分得100多元。3、2013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乘坐由何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至思阳镇环城东路“卫瓷里卫浴”专卖店门前,由何某乙停车负责望风,何某甲进入店内将失主严泽荣放在柜台上的一把电动车钥匙盗走,后用该钥匙将严泽荣停放在专卖店门口的电动车盗走。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135元。4、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乘坐由何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至思阳镇中华路“格力空调”专卖店,由何某乙停车负责望风,何某甲进入店内盗走失主鲍江丽的棕色女士包一个,内有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20元。5、2013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乘坐由何某乙驾驶的一辆摩托车至思阳镇朝阳路“米拉熊”童装店门前,由何某乙停车负责望风,何某甲进入店内盗走失主韦杏秀存放在柜台内的钱包一个,内有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金黄色、银白色项链各一条及300多元。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杏秀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20元、被盗的钱包价值为人民币138元、被盗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35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林靖雯、林胜、甘建芳、陆佳媚、严泽荣、鲍江丽、韦杏秀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点盗窃事实中,被告人何某乙有部分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