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孙某某,又名孙某甲,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大学文化,群众。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为完成夏津县畜牧局下达的年度检疫收费任务,在从事动物检疫工作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刘某甲等三人的三次(7车)报检,均在对报检的肉鸭没有按规定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即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食品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严重扰乱了动物检疫管理程序。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动物检疫员证、夏津县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触犯《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请求依法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某的证言及到案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申报单、申报处理结果、高唐县畜牧水产局证明、禹城和美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夏津县畜牧兽医局双庙动检所工作人员,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在没有对应检动物检疫的情况下便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食品安全带来巨大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纵观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庆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政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