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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调民一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调兵山市XX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德昌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刘忠友,调兵山市大明镇大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01063号原告调兵山市德昌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大明镇大明村。法定代表人柴琳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喜,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系调兵山市德昌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忠友,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系农民,住调兵山市大明镇大明村散居。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大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调兵山市大明镇。法定代表人张桂利,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符柏山,系该村委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全民,系该村委会副主任。原告调兵山市德昌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诉被告刘忠友、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大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明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喜,被告刘忠友,被告大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符柏山、李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大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使用大明村原钢厂场地和房屋,建成调兵山市德昌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今年5月,被告刘忠友在原告场地西墙外大明村原砖厂废弃地不足一米深的小坑北叠坝蓄水,并谎称放养了大量鱼苗。大明镇、大明村、大明派出所联合到现场命令禁止,但已给原告烘干锅炉造成进水危害。从今年春季开始,原告刘忠友继续蓄水,将另一鱼塘的水用水泵抽到小坑,经镇、村多次制止,仍不停止。当时原告的锅炉并没有新一年的使用(每年11月开始烘干粮食)。7月原告检查设备,发现锅炉进水,告知刘忠友村、镇处理。村、镇和派出所多次到现场制止,刘忠友清楚了原告的损失严重,为推卸责任多次到处无理上访,并与原告多次胡搅蛮缠。但还是用水泵抽水,只进展缓慢。原告于2013年8月又重新修理锅炉,并每天排水。同时添堵原来的水道重新挖沟渠将排水改道。10月27日9时42分开始烘粮,10月28日3时50分以后出炉粮食水分不达标。10月29日3时30分被迫停炉至现在。造成160吨粮食无法消失损失达十余万元。现在原告粮食生产加工正值旺季,如不及时烘干,会造成更大损失。被告所谓养鱼并未投放鱼苗,其蓄水后小坑最深不到一米,其目的是强占集体土地,以此来要挟我,并将集体土地出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忠友消除妨害,将土地恢复原样,请求大明村整治该土地,天平小坑并不得再出现任何蓄水影响我公司粮食烘干之现象。被告刘忠友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是我挖鱼塘养鱼给他造成的损失,是他自己把河道堵住了,下不去水造成的。被告大明村委会辩称,第一、现在争议的地块为原大明砖厂废弃地,因为被告刘忠友挖坑养鱼给原告造成不能生产,原告向我们反应后,我们找到市、镇及土地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该问题,责令被告刘忠友不要养鱼,退还土地,并且书面通知他捞鱼、放水,但被告刘忠友不予配合;第二、这块土地是村里的集体土地,村委会没有与被告刘忠友签订任何租赁协议,也没有人同意被告刘忠友使用该土地。被告刘忠友多次要求承包该土地,村委会一直没有同意;第三、村里同意原告排除妨碍的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刘忠友,被告大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符柏山、李全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本,拟证明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的法人单位。被告刘忠友,被告大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各1本,拟证明原告具有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具有合法性。被告刘忠友,被告大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1张和光盘1盘,拟证明被告刘忠友侵权事实。被告刘忠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烘干塔的积水不是因为被告挖鱼塘造成的。被告大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忠友,被告大明村委会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日,原告德昌公司在调兵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经营粮食收购、烘干、销售业务。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使用大明村原钢厂场地和房屋协议,组建粮食烘干塔,并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2013年5月份,被告刘忠友未经被告大明村委会同意,在大明村原砖厂废弃地上(原告公司场地西墙外)对一水坑北侧叠坝蓄水,造成原告锅炉内渗水;原告8月份对锅炉进行维修、排水,同时添堵原来的水道,重新挖沟排水,防止锅炉渗水,但未见效果。10月27日开始生产,后因粮食出炉后水分不达标,被迫停炉至今。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大明村委会进行处理,村、镇和派出所多次找被告刘忠友协调此事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友修建的鱼塘未作好防水措施,给原告的烘干锅炉造成渗水,致使原告不能生产的后果负有侵权责任;被告刘忠友应停止侵害。被告刘忠友以是原告自己把河道堵住了,才造成不能下水,不是我挖鱼塘养鱼给他造成损失的辩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明村委会在原告要求被告刘忠友修建的鱼塘,给其烘干的锅炉造成渗水,不能正常生产的问题时,未能及时解决,应负有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友于本判决失效之日起3日内对原告调兵山市德昌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二、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大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失效之日起3日内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忠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3年月日被告2013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钟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