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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82-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崔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中段“聚龙国际大酒店”3328房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崔某的左耳朵、左眼、脖子和右膝盖打伤,致崔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崔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崔某经济损失1.2万元,崔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此情节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款凭据、撤诉申请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