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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胡长江在本市高新区芳草西一街1号1单元7楼14号其朋友的暂住地,趁被害人罗XX、孙XX外出吃饭之际,将房内罗XX的一部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孙XX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后胡长江将笔记本电脑带至青羊区锦里西路68号附10号,以9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19时左右,胡长江被被害人挡获至武侯区簇桥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719元、手机价值8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李XX、甘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罗XX、孙XX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胡长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胡长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长江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