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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郑春杰、郑瑶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郑春杰,郑瑶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明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祥,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杰,男。被告郑瑶春,女。上列原告诉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郑春杰违反《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郑春杰拖欠业务编号为755570008731项下的贷款剩余本金为63360.3元;业务编号为755570008738项下的贷款剩余本金为47520.22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春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郑春杰偿还业务编号为755570008731项下的贷款剩余本金97636.29元、利息1321.15元、罚息263.87元,复息12.75元;偿还业务编号为755570008738项下的贷款剩余本金73227.23元、利息1364.43元、罚息207.15元、复息22.72元(暂计至2013年9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郑瑶春对被告郑春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时,原告称被告郑春杰已归还部分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如下:被告郑春杰偿还业务编号为755570008731项下的贷款剩余本金为63360.3元;业务编号为755570008738项下的贷款剩余本金为47520.22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郑春杰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郑春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的贷款剩余本金,其中,业务编号为755570008731项下的贷款剩余本金为63360.3元;业务编号为755570008738项下的贷款剩余本金为47520.22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郑瑶春对被告郑春杰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郑春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781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1890.5元,由被告郑春杰负担,被告郑瑶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  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卓灵(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