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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苏顺财与安图县医院人事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顺财,安图县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苏顺财,现住安图县。被告安图县医院,住所安图县明月镇。法定代表人云庆军,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顺财诉被告安图县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顺财,被告安图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明善到庭参加诉讼,无故中途退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3年开始,原告苏顺财在被告安图县医院上班,是被告安图县医院的口腔科大夫。被告安图县医院系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苏顺财系被告安图县医院的事业编制人员。1998年3月21日,被告安图县医院召开由医院中层干部参加的院周会,由当时的院长在该会上公布,因原告收受红包被解聘。从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15日,原告在白求恩医科大学口腔学院进修,进修期为一年。从1998年4月起至1998年9月止,被告安图县医院没有给原告苏顺财发放工资,从1998年10月起至2000年6月止,被告安图县医院每月给原告苏顺财发放工资。原告从2000年6月至今未到被告安图县医院上班,被告安图县医院也未给原告苏顺财发放工资。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苏顺财以被告安图县医院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安图县医院缴纳1993年7月起至裁决时的社会保险费及社保滞纳金,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0元。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原告苏顺财于2012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图县医院赔偿未为原告参加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及经济补偿,被本院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地争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苏顺财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13年1月14日,原告苏顺财以被告安图县医院非法解除与其的人事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并予以撤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克扣的工资2670元、退休后工资700640元、一次性抚恤金29185.8元、丧葬费8755.74元,以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9830.89元,共计800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根据仲裁前置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苏顺财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13年8月7日,原告苏顺财以被告安图县医院非法解除与其的人事关系为由,向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并予以撤销,要求被告安图县医院支付原告退休后工资700640元、一次性抚恤金29185.8元、丧葬费8755.74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9830.89元、未及时提供解除人事关系手续造成的损失20432.16元以及非法克扣的工资2670元、共计800902元。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至原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安图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苏顺财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并予以撤销,要求被告安图县医院支付原告退休后工资700640元、一次性抚恤金29185.8元、丧葬费8755.74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9830.89元、非法克扣的工资2670元、以及未时提供解除人事关系手续造成的损失20432.16元以及、共计800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安图县医院系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而原告苏顺财系被告安图县医院事业编制人员,原告苏顺财与被告安图县医院所发生的争议,应属于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应先经过仲裁程序,当事人对仲裁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苏顺才并未针对仲裁处理结果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处理结果无异议,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仲裁处理结果生效。原告苏顺财于2013年8月7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9月30日以被告安图县医院非法解除与其的人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故该仲裁结果已生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定不处理该纠纷。根据仲裁前置原则,该纠纷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处理,法院亦无权处理该纠纷。原告苏顺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事争议处理程序。并且原告苏顺财起诉已经经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顺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苏顺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宇坤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