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黄龙海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龙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龙海,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海勃湾区千里山镇政府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龙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乌勃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龙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闻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龙海、证人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黄龙海持盖有海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公章的借据,陆续向受害人谢某某借款120万元,并对谢某某声称资金均用于海地公司,按期支付高额利息。而实际上被告人黄龙海将上述款项均归其个人使用,至本案案发时,被告人黄龙海共向谢某某支付305586元,尚有894414元未予归还。原审认为,被告人黄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向谢某某借款,归其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黄龙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上诉人黄龙海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欠款欠据、协议书都是在海地公司总经理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给的上诉人,所以他是以正当合法手续向谢某某借款。至于款项被上诉人使用,侵犯的是海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上诉人曾任海地公司党支部书记,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另外,上诉人将涉案款项用于经营,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黄龙海提出由证人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康体养生会所系由上诉人黄龙海出资经营。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被告人黄龙海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检察人员出具了黄龙海于2012年2月18日给高某某所发短信内容:黄龙海告知高某某钱款已被其挪用,上诉人黄龙海对短信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上诉人黄龙海经乌海市海地公司总经理高某某同意,从公司财务人员黄某某(系上诉人黄龙海妹妹)处领取了数份盖有公司印章和法人手章的借款协议和欠款收据,用以筹集资金帮助海地公司解决资金短缺,协议约定的利率为2.5%。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11月20日,上诉人黄龙海用盖有海地公司印章的欠款欠据、协议书陆续向谢某某借款46万元,并将该款交回海地公司财务,海地公司一直按期支付利息给谢某某。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黄龙海谎称谢某某需用钱,分四次从海地公司将46万元取出,归其个人使用。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1日期间,上诉人黄龙海用盖有海地公司公章的借据,向谢某某借款74万元,未将款项交回海地公司,归其个人使用。综上,上诉人黄龙海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受害人谢某某现金120万元,扣除其支付的利息305586元,上诉人黄龙海诈骗金额为8944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黄龙海以海地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黄龙海不再向其支付利息,其到海地公司财务查询,才发现投入的资金已被黄龙海占用。2、被告人黄龙海供述,他以海地公司的名义分多次共向谢某某借款120万,其中46万元交给海地公司,后他谎称谢某某用钱,将46万元从海地公司取出,120万元均用于以其妹妹黄某某为法人,实际投资人为上诉人黄龙海的康体养生会所了,该会所从开业一直赔钱经营。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黄龙海从其公司拿走盖好公章的欠款欠据及协议书是经过他同意的,但他对黄龙海将钱取走后自用不知情。4、黄某某证言,证实:黄龙海帮公司借款46万元,由公司按月支付利息,2011年底,黄龙海以谢某某的名义将46万元全部要回。???5、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的书证有:欠款欠据,证实黄龙海以海地公司的名义多次从谢某某处借款120万元;协议书,证实黄龙海以海地公司的协议书向谢某某借款,月息2.5%;谢某某出据收条,证实谢某某领取的利息及本金的金额;海地公司出据的领款单,证实黄龙海将46万元从海地公司领走;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7月2日谢某某的丈夫郭某某将62万元存入黄龙海的账户内。6、关于上诉人黄龙海身份情况的证据有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工作证明,证实黄龙海从2006年至今是其单位职工;户籍证明,证实了黄龙海的基本情况。7、爵士康体会所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证实康体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某。结合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黄龙海借给黄某某100万元用来开康体养身会所,且黄某某是康体养生会所的老板。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员某某、王某某均证实在康体养生会所开业之初,上诉人黄龙海支付过装修费用、购买过会所用品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海地公司名义,骗取谢某某信任交出钱款后,归其个人使用,且不能归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黄龙海因在千里山镇工作期间,与海地公司总经理高某某私交较好,上诉人黄龙海持海地公司盖章的借条向他人借款属其个人行为,与其担任海地公司党支部书记的职务无任何关系,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受害人谢某某因信任海地公司而将钱款交于上诉人黄龙海,而上诉人黄龙海在谢不知的情况下将款项另作他用,且至案发未予偿还,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关于黄龙海称钱款均用于经营会所的辩解意见,从本案证据反映,康体养生会所系黄龙海妹妹黄某某所有,且款项的用途合法与否不能否定其非法占有他人款项的主观故意。综上,上诉人黄龙海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清艳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苗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