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寄小文与毛勤禄、毛峰、马春明、樊宝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寄小文,毛勤禄,毛峰,马春明,樊宝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寄小文,男,生于1966年4月13日。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勤禄,男,生于1963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峰,男,生于1960年3月27日。原审被告马春明,男,生于1967年1月23日。原审被告樊宝熊,男,生于1972年11月16日。上诉人寄小文为与被上诉人毛勤禄、原审被告毛峰、马春明、樊宝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寄小文之弟寄文军经苏强录担保借原告毛勤禄现金20万元,约定2010年9月9日偿还,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寄文军末偿还借款。2011年5月6日,原告毛勤禄和被告寄小文、原债务人寄文军协商确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寄小文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寄小文向原告出具”借到毛勤禄现金贰拾万元正”的借条一张。同时,在被告毛峰、马春明、樊宝熊及见证人苏强录、杨亚云的参与下,达成以下债务转移协议:”1、经寄小文同意将寄文军所借毛勤禄人民币贰拾万元转由寄小文偿还;2、所借贰拾万元分两次偿还,第一次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壹十万元整,由毛峰担保。如果未按期归还,将从樊宝熊支付给毛峰养鱼承包分红中扣取壹十万元整用于偿还借款;第二次于2012年12月31日前由寄小文偿还,由毛峰、马春明、樊宝熊三人担保。如果未按期归还,将由担保人毛峰、马春明、樊宝熊共同分担偿还借款壹十万元整,每人分担偿还叁万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整;3、两次还款分别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债权人毛勤禄有权将债务人寄小文及担保人毛峰、马春明、樊宝熊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寄小文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毛勤禄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寄文军向原告毛勤禄借款贰拾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债务人寄文军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债权人追索债务期间,被告寄小文以书面形式承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给付金钱,并征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寄小文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寄小文已履行了部分给付金钱之义务,足见并未违背当事人意愿。现原告向被告寄小文追索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新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被告毛峰、马春明、樊宝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订立还款协议时,被告毛峰对第一次2011年6月30日到期的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毛峰、被告马春明、被告樊宝熊对第二次2012年12月31日到期的10万元予以共同担保,并各自承担叁万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担保责任的事实,应当视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保证份额的约定,认定由被告毛峰、被告马春明、被告樊宝熊对该笔债务中的相应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寄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勤禄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由被告毛峰对上述11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被告马青明、被告樊宝熊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及利息各承担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勤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寄小文承担。宣判后,寄小文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令人难以接受。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法以书面形式提出反诉,法庭在庭前拒绝接收,庭审中拒绝审理,上诉人要求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作出书面裁定,但是法庭对上诉人的该请求置之不理。原审法庭撕毁已签字的庭审笔录,伪造、变造庭审笔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毛勤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毛峰经传唤未到庭,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马春明经传唤未到庭,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樊宝熊经传唤未到庭,未陈述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对2011年5月6日的《借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上诉人及担保人的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由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反诉,原审合议庭告知其另行立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770元,由上诉人寄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军红审判员 王根芳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