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5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牛万存诉宋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万存,宋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464号原告:牛万存。被告:宋远飞。原告牛万存与被告宋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格根珠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万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口头约定秋天还款,并为我出具借款单一枚。还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支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3240元,本息合计2724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一枚,证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综合分析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款单。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宋远飞向原告牛万存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3624元(24000元×15‰×10个月零2天=3624元,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息合计27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0元,由被告宋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根珠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玲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