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重庆烨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烨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305号原告重庆烨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500225000008844),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8组。法定代表人周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镇复兴街46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政,区长。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镇北环西路17-19号。法定代表人童强,局长。原告重庆烨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烨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重庆烨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烨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董莉萍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