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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包罗均与王潇龙、罗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罗均,王潇龙,罗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包罗均。被告:王潇龙。被告:罗宾。原告包罗均为与被告王潇龙、罗宾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潇龙、罗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罗均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潇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罗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潇龙未还款付息,被告罗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潇龙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罗宾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包罗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被告王潇龙、罗宾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包罗均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潇龙向原告包罗均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罗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潇龙未还款付息,被告罗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潇龙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罗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包罗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潇龙、罗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罗均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王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罗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