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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胡俭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俭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俭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俭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胡俭华在桂林市七星区星花园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从其手中棕色手包内搜出五小袋冰毒(净重4.97克),三小袋麻古(分别净重8.07克、2.5克、2.08克),共净重17.6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俭华的户籍证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3)象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被告人胡俭华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某公(刑)鉴(毒品)字[2013]41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俭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7.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俭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俭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