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聂忠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51号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01。法定代表人陈春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松,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聂忠帅,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宝公司)与被告聂忠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挖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挖宝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6日,聂忠帅以按揭方式从挖宝公司处购买斗山牌DX260LC���挖掘机1台,机号20588,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设备单价970500元,另有管理费、运费、家访费、保险费、公证费合计101595.5元,总价合计1072095.5元。聂忠帅分5次支付首付款300000元,2010年8月7日,挖宝公司将挖掘机交付聂忠帅,但聂忠帅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光大银行扣划挖宝公司账户资金代聂忠帅垫款。故挖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聂忠帅给付首付欠款2095.5元,偿还挖宝公司代其向银行垫付的款项455262.17元,支付代垫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到期未支付贷款7797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忠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供方挖宝公司与需方聂忠帅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挖掘机,品牌斗山,机器型号DX260LC,配置规格20588,数量1台,单价970500元;需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首付货款200500元,首付款及费用合计302095元,剩余货款770000元,由需方申请工程机械贷款,并由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支付给供方,需方应严格按照其与供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需方明确认可并同意,如需方不能按月及时归还银行款项,则需方委托供方向银行代垫、代付到期应付款项,供方除要求需方支付代垫款项外,并按照代垫金额及本合同约定违约罚则收取需方违约金及逾期款项利息;交付方式为需方自提;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及银行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需方不得有将标的物进行抵押、质押、转让或清偿债务等行为,若需方违反合同约定进行不当处分,供方有权随时拖回标的物,所有费用及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不得以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的任何情况���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到期货款(含本息)或到期银行贷款(含本息)及其他应还款项,需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及银行还款要求所确定的时间与数额及时、足额还款,应向供方承担自交机之日起所欠款项的月百分之一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供方为需方能顺利实现贷款,并依据银行要求,已向银行为需方提供担保,因此需方不能如期向银行交纳月还款时,供方因承担担保责任就可能向银行代替需方交纳月还款,届时供需双方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供方将依据购销合同的相关条款除向需方追偿代交款项外,并加收月百分之一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需方应无条件向供方偿还此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需方如有违反,供方可行使本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作为追究需方责任的方式;需方如不能按照合同及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足额还款时,供方��权将该标的物拖回或封存,同时将该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收回,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聂忠帅签署车辆销售单,载明:选购车辆DX260,销售价格970500元,首付比例20%,首付款合计302095.5元,贷款额770000元,备注处注明客户于2010年8月6日交首付款190000元,欠首付款112095.5元,客户承诺于2010年11月6日前分3次付清;特别提示:保证金在贷款金额还清后,自动退回,如果客户首付欠款或者银行月还款累计超过2次逾期未还的情况,公司将采取扣除保证金或者执行拖车管理政策。之后,双方签署的补充还款协议,载明:聂忠帅尚欠的首付款还款计划为2010年9月6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0月6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1月6日支付12095.5元。2010年12月13日,聂忠帅为购买《合同》项下设备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了贷款,贷款金额770000元,贷款期数36期。截至2013年8月28日,光大银行出具聂忠帅消费信贷对账单,载明聂忠帅累计偿还贷款本息686786.65元,尚欠贷款本息(含罚息)77975.25元未还。挖宝公司陈述称,上述聂忠帅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中,聂忠帅本人仅偿还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的所有还款均由挖宝公司代为垫付。挖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光大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其代垫款事实,即:2011年12月20日垫付25555.31元,2012年1月31日垫付25635.82元,2012年2月20日垫付25788.88元,2012年3月20日垫付25788.88元,2012年4月28日垫付25851.66元,2012年5月18日垫付25773.18元,2012年6月20日垫付25788.88元,2012年9月29日垫付26350.5元,2012年11月20日垫付26518.82元,2012年12月28日垫付104849.6元,2013年4月11日垫付26380.75元,2013年5月20日垫付26360.86元,2013年6月27日垫付26435元,2013年7月15日垫付26338.47元,2013年8月19日垫付26375.56元。挖宝公司确认聂忠帅除于2010年8月6日支付首付款190000元外,另于2011年1月6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此外聂忠帅向挖宝公司偿还银行代垫款14530元。上述事实,有挖宝公司提交的《合同》、车辆销售单、补充还款协议、贷款还款凭证、公证书、消费信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挖宝公司作为供方与聂忠帅作为需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首付款,挖宝公司认可聂忠帅已经支付首付款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挖宝公司关于要求聂忠帅给付首付款2095.5元的诉讼��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行代垫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需方不能按月及时归还银行款项,需方委托供方向银行代垫款,现挖宝公司代聂忠帅垫款共计455262.17元,故挖宝公司关于要求聂忠帅偿还代垫款455262.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挖宝公司代聂忠帅向银行代垫款项,聂忠帅除应向挖宝公司偿还代垫款外,还应加收月百分之一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考虑到违约金属于损失补偿的性质,在挖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挖宝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显属不妥,本院对于挖宝公司关于要求聂忠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挖宝公司关于要求聂忠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挖宝公司主张的到期贷款77975.25元,由于该部分款项挖宝公司尚未实际支付,故对于挖宝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聂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忠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二、被告聂忠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付银行贷款四十五万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一角七分;三、被告聂忠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违约金(以一万四千五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开始计算至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万一千零二十五元三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八角二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六角六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一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六千三百五十元五角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六���五百一十八元八角二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角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六千三百八十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六千三百六十元八角六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六千四百三十五元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四角七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五角六分为基数,自三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聂忠帅负担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