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兴法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钟汉金、刘付常、钟元茂、钟远飞、钟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钟汉金,刘付常,钟元茂,钟远飞,钟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梅兴法执字第7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30号。机构代码:89657715-1。法定代表人汤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钟汉金,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学仕村荣昌围**号。被执行人刘付常,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联丰村珠学围**号。被执行人钟元茂,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春勤村新盛围**号。被执行人钟远飞,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寺岗村新屋下**号。被执行人钟亚平,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寺岗村新屋下**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钟汉金、刘付常、钟元茂、钟远飞、钟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钟汉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至2012年9月25日前所欠的利息4047.85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715%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刘付常、钟元茂、钟亚平、钟远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5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行及信用联社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程序和查证情况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情况不明,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梅兴法执字第7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翁苑平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罗春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