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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兵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九堡工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兵,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九堡工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九堡工商所。法定代表人朱立群。委托代理人徐剑、韩平。上诉人孙兵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九堡工商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兵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兵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孙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