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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俊芳与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芳,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张俊芳。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光明中路北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广场8号楼5层。机构代码:57554169-2。法定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3号。机构代码:80442496-8。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玉国、杨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城县新华大街南侧凯达小区16号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机构代码:80777092-X。负责人田其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存。被告XX(追加)。原告张俊芳诉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芳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国、杨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13时20分许,冯立新驾驶冀J×××××冀J×××××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大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7公里+255米处时,因超载和制动过热操作不规范,与前方堵车在左侧快速车道等候的姚晓明驾驶的冀A×××××别克小客车尾部相撞,将冀A×××××别克小客车撞出去又与超越依次排队等候车辆并停车于快速车道的耿伟峰驾驶的冀A×××××冀A×××××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大货车追部碰撞,该大货车被撞又与左侧快速车道堵车停车祁鹏昌驾驶的冀R×××××(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金杯面包车尾部碰撞。次事故将冀A×××××别克小客车撞挤在两辆大货之间,造成冀A×××××别克小客车司机姚晓明死亡,乘车人刘丽莉死亡和张俊芳、张翠芳受伤,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冯立新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耿伟峰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晓明、祁鹏昌、刘丽莉、张俊芳、张翠芳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5263元,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冀J×××××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挂车5万,主挂车视为一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该车被交警部门确认为超载,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加免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冀A×××××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次要责任,且冯立新驾驶的货车超载违章,减轻该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该4车辆分别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合赔偿后,在次责范围内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语法法院依职权核实祁鹏昌的驾驶证和所驾车辆冀R×××××的行驶证及受害人车辆实际损失。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相符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被答辩人合法合理财产损失。二、依照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辩称,被告我公司与耿伟锋驾驶的冀A×××××挂签订有保险合同,对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与主责方和无责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商业险主车没在我公司投保,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10万元,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耿伟锋负次责,责任比例分担,应该在30以内承担,按照商业险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分担后,不超过16.6%。耿伟锋车超载,违反了装载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3时20分许,冯立新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7公里+255米处时,因超载和制动过热操作不规范,与前方堵车在左侧快速车道等候的姚晓明驾驶的冀A×××××别克小客车尾部相撞,将冀A×××××别克小客车撞出去又与超越依次排队等候车辆并停车于快速车道的耿伟峰驾驶的冀A×××××冀A×××××挂大货车追部碰撞,该大货车被撞又与左侧快速车道堵车停车祁鹏昌驾驶的冀R×××××金杯面包车尾部碰撞。次事故将冀A×××××别克小客车撞挤在两辆大货之间,造成冀A×××××别克小客车司机姚晓明死亡,乘车人刘丽莉死亡和张俊芳、张翠芳受伤,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冯立新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耿伟峰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晓明、祁鹏昌、刘丽莉、张俊芳、张翠芳无责任。冀J×××××冀J×××××挂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系XX,由XX从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分期付款购买,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冀A×××××冀A×××××挂的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冀R×××××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武警医院医药费4228元,原告提供河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门诊手册、医药费发票4张。2、误工费35×21=735元,原告提供武警河北省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张俊芳的伤情为颈部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医生意见为全休三周、输液治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35元计算。3、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医药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在没有医疗审核的情况下,建议扣除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有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质证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质证称,对医药费由法院核实数额,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费用明细表、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3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医药费4228元;(2)误工费735元,休息21天,每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50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409.3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赔付27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687.6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付原告1687.6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付原告1687.6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XX负担315元,由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栾正平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