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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4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诉苏建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苏建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767号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东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俊峰,所长。委托代理人耿良永,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延庆县市政供暖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海阔,男,1981年7月6日出生,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诉讼室主任。被告苏建忠,男,1960年7月5日出生。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被告苏建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史海阔,被告苏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的供暖单位,原告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共四年度的供暖费。被告居住楼房采暖面积106.48平方米,每年每平方米19元。我们多次催要未果,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年度的供暖费共计8092.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建忠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供暖合同,另外,2009年度的供暖问题较大,经常断供,期间大约一周没有供暖。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供暖没有什么大问题,我要求2009年度的供暖费予以免除,只有这样我才可以交纳另外三年度的供暖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建忠为×小区×号楼×室业主,该楼房建筑面积106.48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费为每年每平方米19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共四年度的供暖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年度的供暖费共计8092.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度的供暖费,原告认可2009年冬季因为×小区居民放水,有几天存在暖气不热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供暖合同,但存在事实供暖服务关系,原告也认可未交纳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共四年度的供暖费。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2009年度供暖存在部分时间暖气不热问题,故该年度应适当减收,本院酌定减收20%,其他年度的供暖费被告应按规定交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忠给付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二○○九年至二○一○年度、二○一○年至二○一一年度、二○一一年至二○一二年度、二○一二年至二○一三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八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苏建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