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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圣利、罗永等与赵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圣利,罗永,徐林,赵明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403号原告徐圣利。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原告徐林。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圣利。被告赵明芬。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诉被告赵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圣利(兼原告罗永、徐林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及原告徐圣利的委托代理人沈欣和被告赵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诉称:2013年7月17日9时33分,徐林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与双墩路交叉口,与被告赵明芬驾驶的沿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皖A×××××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罗发支等人受伤,罗发支花去抢救费用3930.8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821.05元。被告赵明芬辩称:被告没有责任。原告徐林驾驶的摩托车核定载坐三个人他带了四个人。被告骑的是电瓶车不是机动车,本次事故原告徐林应负全责。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的各项事实情况;3、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明,证明罗发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证明、售房协议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水电费发票,证明罗发支自2006年一直在双墩镇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证明罗发支的出生年份是1956年。被告赵明芬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给用户知心话,证明自己所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被告赵明芬对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被告不知道原告家庭情况;2、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原告徐林的车是从被告后面撞上来的。被告的车不是机动车;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被告不知道罗发支的居住情况;5、对证据5,被告不知道。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对被告赵明芬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赵明芬所举证据,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7日9时33分,原告徐林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与双墩路交叉口,与被告赵明芬驾驶自己所有沿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罗发支、代后群及三轮电动车驾驶人被告赵明芬受伤,罗发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明芬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3年8月8日,对于该起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证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徐林和被告赵明芬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由于事故路段是红绿灯灯控路口,红绿灯设备正常,但路口无有效监控设施,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三轮电动车哪辆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因此认定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后,罗发支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930.8元。原告徐圣利是罗发支丈夫,原告罗永是罗发支长子,原告徐林是罗发支次子。被告赵明芬至今未对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明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发支死亡。该起交通事故虽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证的认定,但罗发支死亡是原告徐林和被告赵明芬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在原告徐林和被告赵明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各自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情况下,原告徐林和被告赵明芬应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赵明芬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明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来承担。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930.8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498711.3元。被告赵明芬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医疗费3930.8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930.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60480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384780.5元。被告赵明芬应赔偿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192390.25元(384780.5元×50%)。被告赵明芬总计应赔偿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306321.05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306321.05元;二、驳回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27元,减半按3063.5元收取,由原告徐圣利、罗永、徐林负担116元,由被告赵明芬负担29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