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星、杨留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星,杨留强,纪战峰,王芝平,闫海朋,王自勋,李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卫民金初字第54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866979。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被告王伟星,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叶县。被告杨留强,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平煤集团一矿职工,住河南省叶县。被告纪战峰,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府统战部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王芝平,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闫海朋,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王自勋,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叶县。被告李帅英,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王伟星、杨留强、纪战峰、王芝平、闫海朋、王自勋、李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银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王伟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半,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处理等内容。借款人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杨留强、纪战峰、王芝平、闫海朋、王自勋、李帅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但被告后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还,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782.59元、罚息754.97元(利息与罚息均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共计215337.56元;并判令被告杨留强、纪战峰、王芝平、闫海朋、王自勋、李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提供的被告王伟星、杨留强、纪战峰、王芝平、闫海朋、王自勋、李帅英住址错误或不详,且经本院告知后,仍不能提供被告确切住址,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烈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