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债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柳源与符茂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源,符茂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债初字第2号原告柳源。法定代理人段炼好,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符茂雅。原告柳源与被告符茂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原告柳源诉称,被告符茂雅于2010年4月21日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柳源父亲柳宁(男,已故)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柳宁生前提及被告符茂雅未能按双方约定的3%支付月息,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柳源为柳宁独生子,是柳宁遗产唯一继承人。监护人段炼好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赖账,且不能提供已还款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符茂雅偿还原告柳源本金人民币1.4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计利息1.13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符茂雅承担。被告符茂雅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借到柳宁人民币2万元,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从2006年至2009年的4月,已支付利息26000元。从2009年的5月起,经柳宁同意被告开始还本金,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被告还了6000元,在2010年4月,被告写了一份14000元的欠条,此后每月偿还1000元至2000元,早已把这笔款还清。被告有时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银行账号:35256XXXXX),因被告丢失转账底单,没有证据证明还了多少钱,如需要请法院帮忙到银行调取被告转账记录看。且被告不认识原告柳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符茂雅向柳宁(已故,系原告柳源的父亲)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柳宁先生壹万肆仟元整,以龙华区南航路管区海德路XX号X幢XXX房、房产证复印件为依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此后,柳宁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其子柳源于2013年6月13日在公证处就继承柳宁的遗产进行了公证,柳源系柳宁唯一的遗产继承人。现原告继承涉案债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进行主张,被告辩称其已清偿债务,双方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2013)深证字第23645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23625号公证书、(2013)琼崖证字第4481号公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柳宁借款,以《欠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已全部清偿债务,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且就民间借贷的惯例,若债务已清偿,《欠条》应归还债务人,现原告持有的《欠条》原件是书面不变的证据,被告的辩称从其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柳宁已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原告柳源作为柳宁唯一遗产继承人,有权继承柳宁的遗产及涉案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或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或利息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调整为:自原告起诉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符茂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柳源偿还欠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16元,由被告符茂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