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小琳等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琳,张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行初字第441号原告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张力,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琳(同原告王小琳)。委托代理人王衎,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西区5号。法定代表人方葆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献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晓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原告王小琳、张力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京工商西注册企驳字[2013]000095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3年4月7日,被告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局提交的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申请,经审查,本局决定不予登记。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如果对本不予登记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小琳、张力不服上述被诉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被诉通知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通知书是针对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王小琳、张力与被诉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王小琳、张力不具有针对被诉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琳、张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小琳、张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