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丁琴仙、葛夕琴与王龙彬、陈彩芳、溧阳市焦山金属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琴仙,葛夕琴,王龙彬,陈彩芳,溧阳市焦山金属材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丁琴仙,女,1953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葛夕琴,女,1955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彬,男,1953年11月生,身份证号码32042319531108065汉族,溧阳市人。被告陈彩芳,女,1953年8月生,身份证号码320423195308260620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溧阳市焦山金属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葛志荣,该厂厂长。原告丁琴仙、葛夕琴诉被告王龙彬、陈彩芳、溧阳市焦山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彬、陈彩芳、材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琴仙、葛夕琴诉称,被告王龙彬、陈彩芳系夫妻。被告陈彩芳原是材料厂投资人。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龙彬、陈彩芳与原告商量,需借款14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等,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合意。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琴仙、葛夕琴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00元),月息为贰分伍厘正,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息。以此为据(到期如不归由焦山金属材料厂所有产权作担保)。借款人:王龙彬、陈彩芳2013年4月12日。”被告材料厂在上述借条中盖章以作担保。同日原告从银行汇付现金140万元至被告。借款后,被告王龙彬、陈彩芳尚能按借条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到7月。后两被告外出不见,电话联系不上,借款利息也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方了解,才知道两被告借款较多出走躲避,两被告将借款担保人材料厂私自低价转让给他人葛志荣。被告王龙彬、陈彩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已经严重损害到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虽借款未到期,因被告王龙彬、陈彩芳上述违约行为使原告形成不安诉权。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龙彬、陈彩芳立即归还借款1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5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暂算至10月12日。);判令被告材料厂对被告王龙彬、陈彩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彬、陈彩芳、材料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龙彬、陈彩芳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琴仙、葛夕琴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00元),月息为贰分伍厘正,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息。以此为据(到期如不归由焦山金属材料厂所有产权作担保)。”被告材料厂在上述借条中盖章以作担保。借款后,被告王龙彬、陈彩芳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彩芳将其个人独资企业(材料厂)资产,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葛志荣,并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龙彬、陈彩芳未能支付后续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企业转让协议、变更登记手续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龙彬、陈彩芳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有被告材料厂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书面担保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王龙彬、陈彩芳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担保人被告材料厂投资人陈彩芳,将企业资产转让给葛志荣。被告王龙彬、陈彩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彬、陈彩芳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材料厂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故原告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琴仙、葛夕琴与被告王龙彬、陈彩芳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龙彬、陈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琴仙、葛夕琴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溧阳市焦山金属材料厂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溧阳市焦山金属材料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龙彬、陈彩芳追偿。案件受理费9082.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082.5元,由被告王龙彬、陈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5元,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