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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柯某甲,系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园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员工。被告:周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柯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仁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霞、杜蔚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底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在有了孩子之后,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经过反复沟通仍无任何改变,由此矛盾升级,感情破裂。2009年12月2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2年5月15日,原告曾向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家人打听其下落,仍无消息。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要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十堰市茅箭区二街道办事处及十堰桥村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从2009年12月底至今离家未归;三、十堰市茅箭区源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从2009年12月底至今离家未归;四、原告房东叶富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12月底至今离家未归;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柯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2月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5月曾经起诉,被我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堰市茅箭区二街道办事处及十堰桥村、十堰市茅箭区源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告房东叶富丽共同出具证明原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底至今,私自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义务,分居已3年以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子柯子墨由原告柯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仁伟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