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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凯与被告欧国华、湖南新代丰地代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欧国华,湖南省新化县化丰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杨凯,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国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兼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化县化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国华。原告杨凯与被告欧国华、湖南新化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彭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廖耀祖、被告欧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奉先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新化县化丰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诉称:被告欧国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杨凯借款50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9日归还,由被告丰地公司及曾红贵共同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支付5%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2月3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后经催讨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本金180万元,现欠有本金120万元未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款,被告丰地公司及曾红贵作为担保人,也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止为502200元)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欧国华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及被告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欧国华向原告借款,被告丰地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的相关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指定了汇款账户的事实;4、汇款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出借给原告474万元的事实;5、姚小勇和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借款系通过姚小勇的帐号转帐的事实;6、催告函三份,所证明原告向三被告进行了催告的事实;7、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欧国华承诺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欧国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协议未生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丰地公司汇款的金额为474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向欧国华出借500万元;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欧国华辩称:原告杨凯与被告欧国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无效协议,且杨凯出借的金额只有474万元,而非500万元,且借款人系丰地公司,并非欧国华,被告除起诉书所述还款380万元之外,另还款64万元,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的诉讼主张不明确。被告欧国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汇划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姚小勇的帐号支付借款210万元至丰地公司账号的事实;2、银行汇划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姚小勇的帐号支付借款264万元至丰地公司账号的事实;以上证据1、2还拟证明原告出借的金额只有474万元,而非500万元。3、银行卡转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欧国华于2013年1月29日汇款29万元至原告杨凯的事实;4、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欧国华于2013年2月7日汇款19万元至原告帐号内的事实;5、建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欧国华2013年3月13日汇款15万元至原告帐号内的事实;6、银行卡转帐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欧国华2013年4月18日汇款15万元至曾红贵的女儿曾雪婷的帐号内,并于次日转帐至原告帐号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欧国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只出借474万而非500万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6认为需要提交原件核对;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部分汇款人系案外人。被告丰地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欧国华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欧国华提交的证据3、4、5、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欧国华系被告丰地公司的独资股东,2012年11月,因丰地公司暂无力归还其在银行的一笔到期贷款,欧国华遂在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曾红贵介绍下联系了原告杨凯,要求借款,杨凯表示同意。2012年11月30日,以贷款人杨凯为甲方、借款人欧国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三、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计利息。四、如未按约还款,以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八、乙方(欧国华)指定甲方(杨凯)将伍佰万元转帐至丰地公司(帐号20343132200100000054911)。协议书的担保方处加盖了被告丰地公司的公章。同日,欧国华向原告书写了一张“今借到杨凯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的借据。同日,杨凯通过姚小勇的帐号向丰地公司帐号20343132200100000054911内转款210万元。2012年12月3日,杨凯再次通过姚小勇的帐号向丰地公司帐号20343132200100000054911内转款26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国华于2012年12月份还款200万元。此后原告杨凯与被告欧国华多次联系要求还款,并于2013年6月向被告欧国华、丰地公司发出催告函。经催讨,被告欧国华于2013年6月还款180万元。因对余款感到催讨无望,原告杨凯遂诉至本院引发诉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凯撤回了要求曾红贵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欧国华通过其本人帐户向杨凯帐户内转款19万元,于同年2月7日,向杨凯付款15万元。2013年3月13日,欧国华通过阳再秀的帐户向杨凯帐户内转款15万元,于同年4月18日通过曾雪婷的帐户内向杨凯帐户内转款15万元,以上共计64万元。再查明,2012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2、借款人的认定问题;3、借款金额及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4、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欧国华辩称,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原告杨凯并没有签名确认,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或未成立的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对方当事人接受了履行,就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存在着共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合同成立。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决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义务,而对方也接受了履行。本案中,虽然原告杨凯作为甲方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其完成了基于该协议向被告欧国华出借资金的行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欧国华亦接受了原告的出借款,这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该借贷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有效,原告杨凯与被告欧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各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对被告欧国华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人的认定问题。被告欧国华辩称,本宗借贷关系的借款人系被告丰地公司,非被告欧国华。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借款人为欧国华本人,而非丰地公司,同时借据亦系欧国华以个人名义所出具,虽然该笔借款系杨凯支付至丰地公司的帐户内,但该付款行为是基于杨凯与欧国华的借款协议上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否认借款人系欧国华这一事实。对于被告欧国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采信。被告欧国华在原告杨凯处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欧国华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金额及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欧国华向原告杨凯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且欧国华向杨凯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于借款支付方式作出了“欧国华指定杨凯将伍佰万转帐至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现原告杨凯按上述方式向欧国华所指定的帐户内转款金额仅为474万元,而非500万元。对于差额26万元,原告杨凯虽提出的系现金支付非银行转款的主张,但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被告欧国华对此不予认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对于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474万元。对于还款数额的认定,除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还款数额380万元之外,被告欧国华还主张其方已还款64万元。原告杨凯虽对收取该64万元表示认可,但认为系支付违约金,并非归还本金。经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国华仅及时归还借款200万元,还欠款274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的5%,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本案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经核定,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为291200元,被告欧国华所支付的上述64万元中,除291200元之外,余款3488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共还借款本金为4148800元,还欠款591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所欠款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丰地公司自愿做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欧国华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丰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关系。同时,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欧国华未依约足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丰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杨凯与欧国华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应对主债务及利息等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丰地公司应对借款人欧国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欠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591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湖南新化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5120元,由被告欧国华、湖南新化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0元,由原告杨凯负担1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童 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