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唐任乐,罗平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任乐,罗平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任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旧城镇六达村那力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罗平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向阳镇燕来村鲁应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任乐、罗平壮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任乐、罗平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唐任乐、罗平壮到东莞市寮步镇市民广场南侧休闲长廊中间段。唐任乐二人看见被害人杨春拿着电脑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2681元的华硕牌A40j笔记本电脑及一个价值56元的仿苹果牌鼠标)步行经过。唐任乐上前用手拉杨春的手提包,杨春抓住手提包不放。罗平壮发现杨春手中拿着一部金立牌GXXXXX型手机(价值1312.5元),便上前抢杨春的手机。此时,杨春提议回家取钱��唐任乐二人,要求唐二人停止行为,唐二人答应。接着唐任乐二人跟着杨春往寮步镇三正世纪豪门方向走去。当来到石大路与香市路交汇处,罗平壮停了下来,唐任乐继续跟着杨春往三正世纪豪门方向走去。当唐任乐跟着杨春走到寮步镇香市路华飞宾馆路段时,唐任乐心生怀疑,便没有继续跟杨春走,而是往嘉荣商场方向逃跑。后闻讯群众在寮步镇香市路牡丹亭路段将正在逃跑的唐任乐、罗平壮抓住。接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唐任乐、罗平壮带回派出所审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唐任乐、罗平壮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唐任乐、罗平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唐任乐、罗平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任乐、罗平壮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任乐、罗平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任乐、罗平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任乐、罗平壮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任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平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