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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巩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玉兴诉张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兴,张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张玉兴,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强(曾用名:张卫强),男,汉族,原告张玉兴诉被告张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兴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石料厂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10日经核算后,被告张伟强给原告出具13万元借据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强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张伟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伟强向原告张玉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玉兴现金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张伟强2012.2.1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伟强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强向原告张玉兴借款1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上述借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此纠纷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兴借款十三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张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