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执字第06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060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沣。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亭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XX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并依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和罚息;被告XX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4700元。二、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沣抵押的盐城市区通榆南路*号*幢*室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XX沣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XX沣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XX沣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060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沈吉太执 行 员 伍振宇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