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召兵与谭定益、李登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召兵,谭定益,李登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召兵。委托代理人:左昌德,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定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登文。再审申请人朱召兵因与被申请人谭定益、李登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召兵申请再审称:(一)朱召兵与李登文之间的承揽关系仅限于一、二楼,第二层楼完工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并终止了承揽关系。修建第三层楼时李登文与朱召兵达成口头协议,由李登文雇请朱召兵、谭定益等人做砖工,按天发放工资;李登文自行负责第三层楼的木工工程;赵克华负责第三层楼的混凝土施工,赵克华自行与李登文协商价格和工资支付方式。(二)谭定益受伤原因系李登文负责施工的木工顶板掉落导致赵克华负责施工的混凝土垮塌所致,应由李登文承担侵权责任。(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相冲突而不应适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定的建设资质的限制,一、二审法院认定李登文承担选任过失责任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谭定益所受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一、二审审理查明,李登文与朱召兵口头约定由朱召兵为李登文修建三楼一底的房屋,李登文按照每平方米85元支付工程价款,包工不包料。协议达成后,朱召兵雇请了谭定益等人做砖工,每人每天工资110元;将一至三楼搅拌混凝土工作交由赵克华完成,第一层楼每平方米7元,第二层楼每平方米8元,第三层楼每平方米9元;将木工抬制板包给马培林施工,每平方米10元。做完第二层楼抬制板后,马培林因故不做,第三层楼抬制板木工由李登文自己做,仍按每平方米10元在工程价款中扣除。朱召兵按照李登文的指示修建房屋,李登文根据朱召兵提供的劳动成果支付相应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特点;谭定益向朱召兵提供劳务,朱召兵支付相应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特点。一、二审法院关于李登文与朱召兵之间为承揽关系,朱召兵与谭定益之间为雇佣关系的认定正确。谭定益在受朱召兵雇请为李登文修建第三层楼的施工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朱召兵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谭定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李登文选任没有建房资质的朱召兵存在选任过失,一、二审法院酎情判决由朱召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登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谭定益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朱召兵认可在修建第一、二层楼时与李登文达成了承揽协议,但认为在修建第三层楼时已与李登文解除了承揽协议,谭定益受伤时朱召兵与谭定益同为李登文的雇员。因李登文对此不予认可,且修建第三层楼时仍是朱召兵找来谭定益和赵克华等人,并指派谭定益协助赵克华输送混凝土,李登文自做第三层楼的抬制板木工工作仍按之前的木工工资抵扣工程价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第三层楼仍是朱召兵在承揽修建,赵克华、李登文只是在朱召兵总的承揽工程中完成了其中一道工序并无不妥。朱召兵称谭定益受伤系李登文负责施工的木工顶板掉落导致赵克华负责施工的混凝土垮塌所致,李登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朱召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登文为该次安全事故的责任人,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法律适用问题,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二层(含二层)以下的建筑活动不需要具备建设资质,而本案所涉工程为三楼一底的房屋修建工程,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建设资质。一、二审法院判决由雇主和有选任过失的发包人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于法有据。雇主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矛盾,朱召兵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朱召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召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谢 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