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危潇、李俊诉陆是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危潇,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28日,红庙镇金宝贝幼儿园法人代表,住南郑县汉山镇西大街*号。原告李俊,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8日,住南郑县濂水镇濂水街濂水中心小学***号,红庙中学教师,系危潇之夫。委托代理人张东城,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永泾,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是全,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6日,农民,住南郑县红庙镇浸林沟村*组。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危潇、李俊诉陆是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被告陆是全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危潇经本庭合法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潇、李俊诉称:2006年,原告夫妇为解决红庙镇幼儿学前教育之需,在红庙镇投资成立“金宝贝幼儿园”,校舍场地租用了被告经法院拍卖程序竞卖的原红庙竹帘厂六间两层房屋,占地面积为823.6平方米,租期六年,年租金5000元。2008年12月应被告要约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即被告将原告租用的六间两层十二间房屋及1093平方米(含被告另外买进原红庙茶厂269.4平方米)场地,以248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买卖成立后,双方2006年9月1日生效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终止,已付房租余款不予退还,同时又约定:1,卖方给买方办理好原竹帘厂所属面积的土地;2,买方于2008年12月22日先付十万元,待见土地权属后付五万,土地证办到买方名下后付清所欠九万八千元;3,卖方负责办理好原竹帘厂的土地手续,费用包括在卖方总额内。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十万元,此后原告催促被告依约办理该买卖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一再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告陆是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6年8月5日,答辩人经中证人李吟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自己使用的砖木结构楼房六间两层连同院内场地租给原告开办幼儿园,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0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了相关事宜。其中,在签订契约时,双方还附有条件:“倘若卖方违约,08年12月22日的预付金将自动转为所卖地界十五年的房租,此预约自双方签字生效,其法律效力与正式合同相等”。故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只是双方对约定房屋买卖的意向性契约和一个附条件合同,因被告无法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通过竞拍获得原红庙竹帘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六间两层共十二间,占地面积823.6平方米。四至边界为:西至电影房子山墙外皮为界,北至靠茶厂院墙为界,南至马德才责任田为界,东至陈家院子以茶厂围墙直线为界。该房屋及土地因属乡办企业,故被虽拍卖获得该房屋及场地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5日,原、被告经中证人李吟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原红庙竹帘厂房屋六间两层连同院内场地租给乙方开办学校;2,租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3,年租金为5000元,合计租金3万元,租金交付期限为2006年9月1日前交定金1.5万元,2007年10月1日前交剩余1.5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开办金宝贝幼儿园。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将原红庙竹帘厂占地面积823.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楼房六间两层及院子连同被告另外购买的原红庙茶厂的土地269.4平方米,以2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1,双方2006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作废;2,卖方给买方办理好原竹帘厂所属面积的土地;3,买方08年12月22日先付100000元,待见到土地权属后付50000元,土地证办到买方后付清所欠的98000元再签订正式契约;3,卖方负责任办理好原竹帘厂的土地手续,费用包括在卖房总额内,其余办证和税费由买方自己出资办理与卖房无关(包括原茶厂土地转让变更);4,倘若卖方违约,08年12月22日的预付金将自动转为买卖地界十五年的房租,此预约自双方签字生效,其法律效力与正式合同相等。契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金100000元。后被告未能办理原竹帘厂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收款收条复印件、红庙茶厂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庭审笔录载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但因诉争的房屋及场地系被告通过企业破产拍卖获得,系大办乡镇企业时所征用的土地,在被告获得该房屋及场地时亦未获得相关权属证书,故无法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法完全履行,且被告已明确表示无法亦不愿再履行该房屋买卖契约,故本院认为,该契约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房屋买卖契约中自行约定了违约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危潇、李俊要求被告陆是全办理所诉争的原红庙镇竹帘厂82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之诉讼请求;二、危潇、李俊与陆是全所签订的房屋买满契约中所涉及的房屋及场地由陆是全租赁给危潇、李俊,租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28年9月2日止,租金共10万元(2008年12月22日陆是全已收)。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危潇、李俊承担500元,陆是全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刚毅代理审判员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钟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