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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晚21时2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编号为椒江J02118的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路桥前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该车属于二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查获经过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陈某乙、冷某的证言、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