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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刘强榜与黄志享、黎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榜,黄志享,黎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67号原告刘强榜。被告黄志享。被告黎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碧露,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强榜诉被告黄志享、黎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榜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63元,共计12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黄志享驾驶粤e×××××号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强榜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黄红爱和罗文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强榜、案外人黄红爱和罗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志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强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黄红爱和罗文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强榜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16日,出院诊断:“1、右侧第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右侧腹股沟疝;4、双侧筛窦炎;5、脂肪肝;6、右肾囊肿”,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等,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前述治疗期间,原告刘强榜产生医疗费共计9578.08元(此款已由被告黄志享垫付)。原告刘强榜提交加盖“广东xx有限公司xx经营部”印章的《工作证明》原件和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在该公司担任送气工职务,每月平均收入2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刘强榜是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其因修复该摩托车于2013年8月7日支出维修费1163元。被告黎素华是粤e×××××号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该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案外人黄红爱和罗文全已分别就其上述交通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外人黄红爱和罗文全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超出10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刘强榜、案外人黄红爱和罗文全均同意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分配给案外人黄红爱,余额再分配给案外人罗文全,原告刘强榜不参与分配;被告黄志享、黎素华、保险公司均同意前述分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强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其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强榜本案损失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9578.08元;2、误工费4293.33元[原告刘强榜住院治疗16日,医嘱全休1个月,结合其伤情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据此确定其误工时间46日。原告刘强榜提交工作证明原件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其月均收入2800元,被告虽对此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该收入水平未超出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原告刘强榜误工费4293.33元(2800元/月÷30日×46日)];3、护理费1280元[参照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刘强榜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刘强榜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300元(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结合原告刘强榜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300元);6、车辆维修费11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要件。原告刘强榜未举证证明其因事故伤情致残,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等,不足以认定本案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刘强榜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强榜上述6项损失合计17414.41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配意见,原告刘强榜上述第1项损失9578.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70%即6704.66元(9578.08元×70%),原告刘强榜自行承担30%即2873.42元(9578.08元×30%);上述第2至5项损失合计6673.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第6项损失11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志享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9578.08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前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强榜损失4962.91元(6704.66元+6673.33元+1163元-9578.08元)。对于抵扣医疗费9578.08元,被告黄志享可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刘强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强榜4962.91元;二、驳回原告刘强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原告刘强榜已经预交),由原告刘强榜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清 关注公众号“”